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再认识与冲突预判

2015-06-29 16:39
来源: 保康县人民法院
作者: 张华仕

 

引  语

 

某山区县法院在审理冯某犯受贿罪一案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冯某突然翻供,全面否认以前所作的多次供述,而且其辩护人紧紧“咬住”检察机关提供的询问笔录与全程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问题,反复并强烈要求对询问笔录进行非法证据排除。面对来自冯某的全面翻供,特别是辩护人发出的“非法证据排除”这一“新式武器”,作为公诉人的检察官一时失措,不知如何应对,情绪愈来愈激动,几近失控。本来在以往很普通的一受贿案件,却因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不一致和非法证据排除而变得攻防错位,对抗激烈。整个庭审给笔录印象深刻,亦启笔者对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思辨。在下文中,笔者将对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涵义及各自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进行再认识,并对二者冲突的当下结局和未来结局进行预判。

一、询问笔录的涵义及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询问笔录的涵义

在证据的发展历史中,口供一直是一种最古老的证据,历来受到重视。在中国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统治过程中,封建专制统治和闭关锁国的外交政策更使“有罪推定”的观念在人们的心目中根深蒂固,进而使“口供”这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自口头承认罪行且与“有罪推定”相契合的证据深受封建司法官吏的钟爱,造成“口供至上”。在“口供至上”的诱导下,刑讯逼供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现象,周兴、来俊臣之类的酷吏也因之名动天下。新中国建立后,封建余荫仍在,“有罪推定”、“重口供轻证据”观念仍然拥有相当的市场,并未从司法人员的骨子里完全退出,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现象仍时发生,“冤案”也未绝迹。尽管“口供”为人垢病,但是对某些刑事案件,特别是对那些犯罪事实仅限于当事人之间知晓的刑事案件,如受贿案件的犯罪事实一般只有行贿人和受贿人知晓,这些案件一般只有行贿人的证人证言和受贿人的供述和辩解,打击这些刑事犯罪的客观需要决定了“口供”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正因为如些,《刑事诉讼法》虽历经数次修订,仍然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种形式对“口供”予以认可。而因“口供”为一种口头表达,本身具有不可固定性和不可保存性。出于固定和保存“口供”的需要,“口供”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予以承载。顺应需要,询问笔录应运而生。

所谓的询问笔录,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包含所有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的办案人员为了解和证实刑事案件的相关犯罪事实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进行询问,对询问时间、地点、询问人员、被询问人员、权利义务告知、询问人员与被询问人员的问答内容等所作的书面纸质记录。笔者认为,询问笔录本身不是一种法定的证据类型,但其本质上是一种法定的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就刑事诉讼而言,询问笔录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固定方式和手段。

(二)询问笔录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询问笔录作为一种法定的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因其固定对象的重要性和中国司法传统的影响,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影响巨大。具体表现在:

1.询问笔录历史的久远性。二千多年来中国历来重“口供”,多以“口供”定罪量刑,而“口供”作为一种口头表达,本身不可固定和不可保存,必须通过一定的载体进行固定和保存。纸质笔录因其自身所具有经济性、方便性、可保存性等优势在众多待选载体中脱颖而出,最终成为世所公认的“口供”载体。古人要求犯罪嫌疑人“签字画押”和现在要求犯罪嫌疑人阅核签字(捺印)均在纸质笔录上进行。由此可见,询问笔录的历史是何其久远!

2.询问笔录存在的法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规定,侦查机关询问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必须按照要求制作讯问笔录,以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进行固定,另在审查和认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时,询问笔录的相关内容也是重点审查对象。从某种程度上讲,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和司法解释肯认询问笔录,并甚至有些许的偏爱,将之作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重要方式和手段,从而让询问笔录的存在具有法定性。

3.询问笔录适用的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八种刑事诉讼证据类型,其中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需要以询问笔录的形式进行固定。也许是刑事案件侦破的需要,也许是中国刑事侦查传统的影响,虽然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能不是在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存在,但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这三种证据类型至少会有一种类型出现在刑事案件,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出现频度为最高。与之相应,作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种证据类型载体的询问笔录适用范围最普遍,甚至可以断言,在中国的每一个刑事案件中都有询问笔录的存在。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涵义及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涵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依法惩治犯罪,保障人权,提高执法水平和办案质量”,2005年11日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率先出台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决定自2006年3月1日起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开始步入中国刑事诉讼的舞台。紧随其后,2012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在看守所设置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室的通知》;2013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而对可能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2014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2014年9月5日,公安部印发《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由此可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工作处于不断地实践和探索之中。

所谓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指在刑事案件的侦查过程中,侦查机关的办案人员利用专业的录音录像设备对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被害人的过程进行全程、同步的固定,其本质上就是一种对侦查机关询问过程的固定方式和手段。

(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伴随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而生,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就目前而言,其在中国刑事诉讼中所发挥的作用和影响有限。具体表现在:

1.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新兴性。在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肇端于2005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正式践行于自2006年3月1日起对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截止目前,还不满十年时间,其新兴性不言而喻。加之,对中国最大的刑事案件侦查主体——公安机关而言,公安部直至2014年9月5日才出台《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更进一步证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中国刑事诉讼中的新兴性。

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法定作用的单一性。尽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寄予厚望,但其制定的规定是否得到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切实执行,尚有待考证,更惶论规定对审判机关的约束力问题。目前,就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能对审判机关产生约束力的规定只有一个,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和司法部共同制定并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从该规定第七条“经审查,法庭对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询问笔录、原始的询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的规定观察,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作用仅在于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其在此时作为一种视听资料使用,而不是作为一种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因此,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定作用具有单一性。

3.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适用范围的局限性。由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2005年才开始有规定出台,截止目前也仅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两家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出台了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而其他依法享有侦查权的机关则没有出台关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加之,根据能对审判机关产生约束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的规定分析,目前并不是所有刑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过程都需要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全程同步录录像的适用范围并不具有普遍性,自然也制约其作用的发挥。

4.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行效果的不理想。尽管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2006年就开始推行,但是客观地讲,效果并不理想,并没有达到媒体报道的“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后,没有出现一例刑讯逼供”程度。推行效果不理想的原因有很多种。有人认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对侦查机关自身的一种约束,而极力规避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如笔者熟悉的一位资深刑侦人员曾毫不隐讳地讲“没有非常手段就没有破案”,很明显“非常手段”是不宜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有人没有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保障人权、文明司法的重要意义,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没有予以足够的重视;有的地方因为物质条件的限制,没有在讯问室设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有的地方虽然在讯问室安装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但由于设备不符合规范和需要,录制效果欠佳等等。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全程、不同步、不全面、不一致的现象,比比皆是。笔者认为,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推行效果不理想的众多原因中,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的主观原因是最主要的,他们没有认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于保障人权、规范司法的积极意义,而将之作为对自身的约束或者限制,没有在主观上接受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然不可能在刑事案件的侦破过程予以规范推行。就以笔者所在的山区县为例,检察机关早在多年前就在看守所讯问室安装了符合要求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但在本文列举的案件中却出现了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询问笔录的内容比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内容多,从而引发了公诉人与辩护人的非法证据排除之争,就足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推行效果不理想。

三、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较量的结局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晰地认识到,询问笔录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三种证据的法定的固定方式和手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询问证人、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的固定方式和手段。从严格意义上讲,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均为方式和手段,而且密切相关,本应一致,相互之间不存在较量的问题。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刑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不一致,进而导致非法证据排除之辩,即被告人往往会要求排除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笔录,致使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之间产生较量。对于二者较量的结局,笔者认为,应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来观察,分当下和未来二个不同时段来观察,结局并非唯一。如果将刑事诉讼活动比作一个舞台,将讯问笔录比作一个在舞台上风光多年的“老演员”,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比作一个刚步入舞台的“新演员”,那么在“老演员”风头正劲之时,“新演员”与“老演员”争锋,只能是黯然收场,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新演员”的成长,“新演员”最终会取代“老演员”而成为舞台的主角,“老演员”会退出舞台。

(一)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较量的当下结局

笔者认为,在当前的刑事犯罪形势、司法政策语境、法律制度框架、整体侦查水平和侦查理念下,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当下的较量,结局是询问笔录胜出。理由主要有如下几点:

1.刑事犯罪形势决定了询问笔录的相对优势。当前,中国社会矛盾突出,腐败现象屡见不鲜,刑事犯罪案件高发。出于打击犯罪和反对腐败的客观需要,立法者虽然认识到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积极意义,但是可能是顾及到其对打击犯罪和反对腐败,特别是打击贪污贿赂犯罪成效可能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权衡之下,没有让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与询问笔录处于相同的地位。换句话说,立法者出于形势的需要有意没有让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获取与其作用匹配的地位。

2.法律规定决定了询问笔录的相对优势。出于刑事犯罪形势和司法政策的考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和司法解释将询问笔录作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方式和手段,对其制作的要求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并将之作为审查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之一,而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仅仅数言,并将其用途限定于证明“被告人审判前供述取得的合法性”问题,未将之作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方式和手段。如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身不能证明侦查机关或者侦查人员非法取证,那么在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形下,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否定询问笔录,进而否定讯问笔录所承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缺乏法律依据。

3.询问笔录内容的重要性决定了其具有相对优势。按照唯物主义哲学的观点,内容决定形式。询问笔录作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方式和手段,相对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而言,其为形式,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为内容。正因为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注重的是讯问笔录所承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内容,而不是讯问笔录这种载体本身。加之,当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在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情形下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准。因此,只要讯问笔录所承载的内容为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认可或者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虽然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也不影响讯问笔录所承载的内容成为定案的根据。

(二)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较量的未来结局

尽管在当下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较量中,询问笔录会胜出。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中国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的现代化,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自身所具有的优势将使之在与讯问笔录未来的较量胜出,并最终取代讯问笔录。

1.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直观性使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是通过专业的录音录像设备对侦查人员询问证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储,其播放可以生动地客观地再现询问时间、场所、询问人员、被询问人员、权利义务告知、询问人员的提问、被询问人员的回答、询问人员的动作和表情、被询问人员的动作和表情等实际场景,至于询问人员是否存在非法取证问题也一目了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询问笔录所不具有的直观性和视听效果。

2.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精确性使然。对询问笔录而言,记录人员的文字表达能力、记录速度影响着讯问笔录的完整性,也成为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的重要原因之一。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专业设备则不仅能将录音录像时的叙述内容记录下来,而且还能记录下讯问人和被讯问人的语言、语调或神态等叙述时的客观状况。相对于讯问笔录而言,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侦查人员的问题、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记录一字不漏,一字不变,原封不动,更加完整,更加精确。

(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取代讯问笔录的条件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相对于讯问笔录的优势虽然明显,但其要取代讯问笔录而成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方式和手段,甚至成为一种证据类型,并非易事,尚需相应的条件。

1.消除心理障碍。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要取代讯问笔录,首先要消除社会公众对它所存在的心理障碍,在心理上接受它,进而践行。立法者要充分认识保障人权为大势,规范司法为必须,将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比讯问笔者更科学、更合理的一种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予以其相应的法律地位;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要强化人权意识和文明司法意识,接受并按规范要求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也“倒逼”提高侦查水平和文明司法水平;其他社会公众要强化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呼吁文明司法,强化对司法活动的社会监督。

2.消除制度障碍。一是法律要明确规定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固定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法定的方式和手段,予以其明确的法律地位,并明确规定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无差别对待,另明确规定询问笔录与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冲突规则,即二者不一致时,以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为准。二是侦查机关就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联合制定统一规定,明确规定要求对对所有的刑事案件实行无差别对待,明确规定技术操作规程,明确规定违规后果等等。

3.强化物质保障。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设备的要求较高,设备投入较大,而各地侦查机关的物质保障能力千差万别。笔者建议,以系统为单位,统一配备符合侦查讯问需要和审判示证需要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另统一培训设备操作人员。

4.切实规范操作。制度再好,设备再先进,最终要靠人去执行,要靠人去操作,人对制度的执行成效和设备录制效果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如就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规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不可谓规定不到位,但是执行效果未达到预期。因此,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特别是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的操作人员要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按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统一规程执行。

结  语

讯问笔录作为“口供”的法定的固定方式和手段,在当前的刑事诉讼中作用和影响巨大。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作为一种新兴的证据固定方式和手段,尚处于探索阶段,在当前的刑事诉讼活动中作用和影响有限,在与讯问笔录较量中处于劣势,在当前不足以对讯问笔录产生否定效果。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条件的成就,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所具有感官直观性、完整性和精确性必将使之在将来取代讯问笔录而成为法定的“口供”的固定方式和手段,取得最后的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