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延履行利息疑难问题的再认识

2016-10-13 17:14
来源: 保康县人民法院
作者: 张华仕 郭晶晶

迟延履行利息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由来已久且未有变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理论界与实务界对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功能及功能侧重的认识发生了更新,以致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本文的创新之处首先在于对《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定位。该解释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加倍”存在明显差异,证明了《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突破创新。本文的第二个创新观点来源于新颁布的《民间借贷规定》,当事人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发生部分重合。简而言之,逾期利息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利息的一部分,而将逾期利息再予以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益,明显缺乏合理性。因此,本文认为应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计算进行相应调整。同时,结合审判实务,作者所在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最后都有对“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表述,而作者认为不宜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这既是本文最大的创新之处,也是引发作者思考,对迟延履行利息疑难问题进行探讨的初衷。

 

以下正文:

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迟延履行利息制度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确立以来,经历了《民事诉讼法》二次重大修订,其条文仍然得完整保留。为贯彻执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最高人民法院也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司法解释和司法文件的内容变动,与实体法律相关规定的变动及执行过程中的实务问题共同作用,出现了不少疑难问题。在下文中,作者拟以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结合审判执行工作实际,就迟延履行利息疑难问题略抒浅见。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沿革与性质

(一)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沿革

自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在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确立迟延履行利息制度以来,《民事诉讼法》先后经历了2007年10月28日和2012年8月31日二次重大修订,条文序号也分别变为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但是条文内容却得以完整保留。

尽管在法律层面上,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未有变动,但是在司法解释的层面上却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动,其中以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7月30日《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4〕8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在执行工作中如何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等问题的批复》(法释〔2009〕6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批复》)的主要区别为标志。

(二)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

关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学界有二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责令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是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定的促使被执行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强制执行措施,与查封、扣押、划拨等强制措施一样。理由在于该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三编执行程序中的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中,并认为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

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履行利息是对迟延履行行为和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是法律规定的对违反生效法律文书关于履行期限的指令而科以的惩罚性实体责任,是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义务的公法上的制裁手段。迟延履行利息虽兼具补偿性和惩罚性,但更侧重惩戒、遏制功能,是对被执行人拖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行为的惩罚措施的设定,是一种惩罚性的法律责任形式。以期通过惩罚怠于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债务人,促使其自觉主动履行法定义务,实现权利人合法权益并维护司法权威。理由在于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在阐述迟延履行利息立法理由时指出:法律文书一旦生效,当事人就应当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制裁,以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并赋予该制度具有弥补权利人损失和对义务人惩罚的双重功能。

前一种观点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视为一种执行措施无疑是正确的,但是其又将适用前提限定为“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不妥。因为没有法律规定,没有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可以不承担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的义务。后一种观点将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视为对迟延履行行为的惩罚手段和制裁手段,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过于强调惩罚和制裁,与当代司法执行理念并不完全吻合。

作者认为以上二种观点均有失偏颇。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分析,迟延履行利息制度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具有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和补偿债权人损失的双重功效,其作为执行制度之一,与其他执行制度措施综合作用,共同促使债务人及时履行义务。

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关系问题

自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确立以来,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最早的1992年7月14日《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1992〕22号)第294条规定,还是后来的2009年3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批复》,均称得上是为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正统、规范的司法解释。尽管2014年7月30日《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字样,但是其是否为贯彻执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正统、规范的司法解释,有待商榷。

作者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之间的关系,并非法律与贯彻执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对应关系,而是《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名为解释,实为突破创新,予人以“明修栈道,暗渡陈仓”之感:

(一)制定依据证成。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开篇的“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的表述观察,《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制定依据为《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是整个民事诉讼法中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唯一条款,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制定依据虽然提及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是未明确指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为《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制定依据。此足以证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相关,却并非法律与贯彻执行法律的司法解释的对应关系。

(二)文义分析证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第一条规定:“(第一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第二款)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第三款)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不难看出,前者与后者的文义并不具有同质性。1.后者第一条第一款虽然言及前者,但其仅将前者为定语的一部分,仅仅是为限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后者第一款中“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语,无论如何分析前者的语义,均无法引申而出;3.后者第二、三款所使用的利率标准并不同一,故无法等于前者的“加倍”;4.后者第一条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加倍”从文义的角度分析,显然不同于前者中的“加倍”。此足以证明后者与前者并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突破创新。

(三)计算方法证成。《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迟延履行利息批复》进一步明确迟延履行利息计算方法为“清偿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清偿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迟延履行期间”,该种计算方法的“×2”无疑为“加倍”的当然。而《迟延履行利息解释》将迟延履行利息区分为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并将计算方法分别规定为:一般债务利息=借款本金×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一般债务利息率×迟延履行期间的实际天数;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以民间借贷案件为例,依据《迟延履行利息解释》的规定,结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出借人可以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利率最高可达年利率24%,再加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利率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折合年利率为6.39%),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最高可达年利率30.39%;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及以前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40%,加倍为年利率12.80%,即迟延履行利息的利率最高可达年利率12.80%,比年利率30.39%低17.59%;对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的,仅自迟延还款之日起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利率为日万分之一点七五(折合年利率6.39%),现行人民币三至五年(含五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6.40%加倍后的年利率12.80%比之高出6.41%。二种计算方法之间存在的明显差异也证明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之间不存在对应关系,而是突破创新。

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与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关系问题

一般而言,实体法是法律关系主体获取权利(力)和承担义务的依据,程序法是保障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力)和义务落到实处的方法和程式,二者之间理应协调统一。当实体法变动时,程序法也应该相应调整。而在实践中,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调整不同步的现象也不乏其例。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作为正规金融合理补充的民间借贷,因其手续简便、放款迅速而日趋活跃,借贷规模不断扩大。然而,由于我国金融和法律体系相对不健全,民间借贷的发展直接导致大量纠纷成讼,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数量快速增长。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的急剧增长、审理难度系数普遍较高,给当前的民事审判工作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1年8月13日颁布过《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发〔1991〕22号),但因经济社会的变化,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发展需要。为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6日颁布了《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

作者认为,根据《民间借贷规定》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逾期利息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而进入执行程序的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款项付清之日自然均发生在法律文书生效之后的某个日期,这就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主张的逾期利息与《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发生部分重合,即《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与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逾期利息自迟延还款之日起开始发生重合。简而言之,逾期利息中已经包含了迟延履行利息的一部分,而将逾期利息再予以加倍计算迟延履行利益,明显缺乏合理性。《民间借贷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的性质应当属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其已使《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计算出现了实体法上的障碍。

要言之,作为实体法层面的《民间借贷规定》关于逾期利息的规定,较之以前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发生了重大变化,其让程序法层面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计算给人一种“荒谬”的感觉。因此,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计算进行相应调整已势在必行。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告知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7年2月7日发布了《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法〔2007〕19号,以下简称《迟延履行利息告知通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即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但是就该条规定是否告知的问题,争论一直未曾平息,如今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

一种意见认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法院依法对债务人履行债务的督促和惩罚措施,民事判决书中都应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

一种意见认为,为了避免重复计息与重复惩罚,对已经判决的利息不应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

作者并不赞同前述二种观点,认为基于以下理由,不宜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

(一)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决定。前已论及,迟延履行利息为执行制度中的一种执行措施。既为执行措施,顾名思义,就应该在执行开始后告知或者采取。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作为执行依据,必然与执行措施形成固定的前后逻辑顺序,先有执行依据,然后才有执行措施。因此,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性质不符,违反固定的前后逻辑规律。

(二)执行程序启动的或然性决定。对于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债务人并不都是不尊重法律权威,迟延履行,也有相当数量的债务人积极履行,导致执行程序勿需启动。也就是说,执行程序的启动具有或然性。对那些法律意识强烈、积极履行民事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的不需要启动执行程序的债务人而言,告知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否,意义并不大。

(三)诉讼经济原则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在“四、执行前的准备和对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查明”第24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在“二十一、执行程序”第四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十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执行通知中除应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外,还应通知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一方面从规定的体系观察印证了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措施性质,另一方面也说明,无论当事人是否申请迟延履行利息,只要进入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均需要以执行通知的形式告知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在审判环节的民事判决中首先告知一次,然后在执行环节再必须告知一次,明显构成重复告知,有违诉讼经济,也有损告知行为的严肃性。既然在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必须对被执行人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也就没有必要违反逻辑规律在民事判决书予以告知。

(四)执行形势变化决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和之前的规定在制定时,并没有强有力的执行威慑机制,执行手段有限,只能通过提高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来给被执行人造成较大的心理压力,促使被执行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主动履行义务。而制定《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时,执行制度和机制已经大大丰富完善,执行措施更有力度,网络查控机制、限制高消费制度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等成为执行工作的有力武器。简而言之,执行形势已经发生重大变化,迟延履行利息已经仅成为执行措施之一。与之相应,在民事判决书告知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没有现实意义。

(五)利益权衡决定。从前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可能出现二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并明确计算方法的,债权人获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利率可能远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的二倍;另一种情况是生效法律文书没有确定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债务人仅需要支付与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相近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约为一倍。从利益权衡的角度考量,对前一种情况,债权人会要求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而对后一种情况,债务人会要求按照《迟延履行利息解释》计算迟延履行利息。因此,如果在民事判决书中告知“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那么在执行环节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利益权衡之下很有可能提出异议,徒增人民法院的困扰。

五、结语

鉴于法律的滞后性特征和修改难度,为了回应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所带来司法新需求,在迟延履行利息制度问题上,最高人法院勇于担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之突破创新。从某种程度上讲,最高人民法院《迟延履行利息解释》“掏空”了《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利息的加倍计算。另以迟延履行利息的执行措施的定位及其他考量,在民事判决书也不宜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