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法理学思考

2014-09-10 11:30
来源: 保康县人民法院
作者: 王继东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讨沦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内涵,公正与效率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等,对于深入把握和实践这一主题,推进审判机关的改革和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公正与效率的基本内涵

所谓公正,主要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公正问题是人类社会特有的,凡是有人群且存在利益分配的地方就有公正问题发生,对公正的追求是人类的本性;2、公正具有对等、平等、平权关系之意,公正的法律制度就是要求人们享有平等的权利,履行平等的义务;3、公正不是超阶级、超历史、超经济的概念,而是历史的范畴,必须从社会经济关系中去寻找;4、公正与不公正都是相对的,考察公正与否总要参照某种标准,并且这一标准在成为衡量尺度之前,其本身也是个有待衡量的价值;5、公正问题的核心是社会公正,是指借以使各种主要社会组织一体化,并在社会成员之间合理地分配社会合作的责任和利益的一整套主要的社会制度或国家制度的合理性;6、公正包括矫正的公正和分配的公正。社会基本制度除关注社会各种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的分配公正问题,还必须关注因这些资源、利益和负担的分配所引起的纷争的解决。因此,社会公正既包括各种经济制度、政治制度、文化制度等,还包括法律制度。

所谓效率,大致包括三个方面的含义:一是时间和速度,即在单位时间内实现最大化效益的要求;二是成本,即以最小的投入取得最大的收益,以最简单的程序最大化实现某一目标,以最小的消耗取得最大的收获;三是效果,即一定的行为或措施等产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综合效果。  

公正与效率——社会价值系统中的基本构成要素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对社会生产的数量和质量的要求日益增多和提高,需要和满足之间的矛盾只能通过提高生产效率来解决。与这一定的生产活动相联系,必然形成一定的生产关系,即生产责任的负担和利益的分配形式。但是这种以社会生产活动为纽带而结成的人的整体不是无组织无秩序的,组织性和纪律性是社会本身固有的属性。这种属性体现在人类对秩序的追求上。所谓秩序,一般地讲是指事物发展中进程的连续性、确定性和可预测性。社会秩序是在社会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关系的协调性、结构的稳定性、行为的规则性、过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财产和公理的安全性。杜会秩序的存在是人类从事一切社会活动的必要前提,社会要稳定,生产要发展,分配要公平,均以秩序为基础。

对秩序、公正、效率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打这样一个比方来说明:效率所关注的是怎样制作一个又大又好的蛋糕;公正关注的是怎样合理分配蛋糕以及制作责任的合理负担;秩序关注的是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和分配时不致于发生混乱。三者中,秩序是第一位的。如果没有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和分配时的规矩,就谈不上制作与分配;如果没有合理的分配和制作责任的合理负担,就会影响制作数量、质量和制作过程的组织、协调,分配时的混乱也在所难免,如果生产不出又大又好的蛋糕,那么不合理分配和分配时的争执就会发生。从这个意义上说,秩序、公正、效率三者互为条件,互为价值。因此我们得到这样三个组合式:秩序决定于公正、效率,公正决定于秩序、效率,效率决定于秩序、公正。

充分发挥司法对秩序、公正、效率价值的促进作用

司法作为社会调整系统的一个组成部分,其性质、作用和目标最终受制并服务于社会整体的质,其设置目的、运行机理,均以维护秩序、确保公正的立法得以最终实施、发展生产力为目的,其本身也标志着秩序、公正、效率价值。但这仅仅是一个方面。当代裁判机关及其裁判活动还必面对所有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问题有所关注,即司法活动本身超如了传统所赋予的内涵,必须对社会总体的、科学的秩序模式的生成,对公正的法律、经济制度的建立,对社会财富的增长和社会经济发展起推动作用。

(一)司法对秩序价值的促进

司法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是通过对严重社会离轨行(通常为刑事犯罪)进地矫治;在社会财富的生产、分工、分配和交换的规则中扮演着裁判的角色;确保小至衣、食、住、行,大至生产、分配、交换、科研、教学、文娱、体育等这些与人类生存活动息息相关的社会生活秩序;根据立法规定的各个国家权力主体的权力界限、权力的社会结构、权力关系、权力的组织和协调,维护权力运行秩序,使权力规则化、秩序化。

(二)司法对公正价值的促进

维护和促进分配公正。人类社会既存在利益的一致,也存在利益的冲突,客观上需要社会从总体上确立一整套规定社会利益分配和责任负担的合理原则,即公正原则。而司法则保障具体化、制度化的法律制度的最后实施;公正解决冲突,就要求做到类似案件类似处理,无差别无偏见地适用公正原则,即事实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司法对效率价值的促进。

司法在政治领域的表现。司法在政治领域里的效率价值是法与上层建筑其他组成部分之间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其主要是保障国家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促进国家机构快速灵活运行,促进国家工作人员廉洁勤政,依法行政,充分调动广大公民的积极性,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发挥他们的聪明才智,使国家管理活动优质高效。司法在经济领域的效率价值是在法对经济基础反作用的过程中实现的,表现为:确认和保障不同主体的物质利益,鼓励人们为追求合理物质利益而奋斗,促进财产的流转和高效利用,最大可能地增长社会财富;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约束主体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适应商品生产竞争的运行机制,独立自主的决策机制,灵活反映的经营机制,人尽其才的社会流动机制,与经济效率挂钩的分配机制,使主体在良性循环中不断发展,促进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的建立。

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内涵及辩证关系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源于法律公正,法律公正的前提是社会公正。司法公正主要是指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解决纷争的公正。具体讲,即以司法者的职能活动为主导,围绕司法权的运作,在当事人相互对立的前提下,遵循众人认可的游戏规则,通过裁判文书这个载体借以体现司法在现实社会价值体系中的选择和平衡,使原本无序的状态得以调整。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大致包括以下内容:法律平等地对待同样的行为;类似的案件能够得到类似的处理;所有案件在适用法律上平等;法官享有适当的自由裁量权;对“恶法”的回避与拒绝;判决的内容应建立在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是指:司法独立;无偏见地适用诉讼规则,如回避、审判公开等制度的贯彻;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如平等地享有得到法庭通知,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审判及时、高效。

司法效率。司法效率是指通过充分、合理适用司法资源,降低司法成本,以最小的司法成本获得最大的成果。具体讲,从整个社会利益看,就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严格执法和裁判公正,从而有效地解决冲突和纠纷,减少和防止各种社会冲突给社会造成的各种损失和浪费。”①对于法院而言,则是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实现司法公正;对于具体当事人来说,则是通过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裁判纠纷,平息纷争,使当事人付出最小的成本实现自身的权利。因此,司法效率的基本要求是充分、合理地适用司法资源,缩补诉讼周期,简化诉讼程序,及时、有效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为司法追求的价值目标,司法公正与效率可以和谐相处,但有时又处于相互对立的局面,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如何选择与取舍成为法学冢、司法者争论不休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公正是司法最高的、唯一的价健目标,“为了追求司法公正,人们对法院那种不慌不忙,从容不迫的工作效率表现出相当大的宽容。”②为了公正,宁愿选择低效率,甚至牺牲效率;另一种观点认为:效率是司法的唯一要素,不能只顾讲求公正而付出司法资源浪费的巨大代价,在高效率的司法过程中可以考虑降低公正的标准;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司法公正与效率是不能同时实现的,追求司法公正,就要损害司法效率,反之亦然。无疑,上述三种观点均过于片面和绝对。的确,人们期望通过细致、严谨的诉讼程序,合乎法律规定的实体裁判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实现公正;但同时,冗长的司法过程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样似乎陷入了二律背反的怪圈。之所以出现如此矛盾,是因为效率着眼于速度和收益,而公正则着眼于过程和结果,二者从不同出发点作用于同一对象,矛盾自然产生。但尽管如此,并不能说明二者是各自为战,以此代彼的,没有公正就没有效率,没有效率就谈不上公正,二者之间是不可分割的,必须协调发展,单纯追求任何一方面都是片面的,都是对整个司法价值的损害。

不讲效率的司法是不公正的司法。一个案件在审限内结案,并不意味着有效率,因为法律给出的审限是法官审理案件的最大化的诉讼周期。但即使这样,审判实践中也会出现案件经过一年、两年甚至是更长时间未给出裁判结果的尴尬局面。“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人们诉诸法院是希望获得司法救济,并且希望其权益尽早得到维护。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是可怕的,如同是一潭沉沉的死水,一台锈迹斑班的机器,没有生机和活力。不讲效率的司法不可能是公正的司法,因为它损害了公正赖以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一一司法资源,“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又有何公正可言呢?

不公正的司法是一个没有效率的司法。一个案件以极快的速度结案,无法让当事人感到安全和可靠。因为在这期间也许当事人所享有的法定的诉讼权利无法得到保障,当事人没有看到自己的主张被法庭充分听取,没有看到法官们以积极、中立的裁判者身份主持庭审。如此缺乏透明度的司法,从个案表面看缩短了诉讼同期,简化了诉讼程序,似乎节约了司法资源,而实际的后果却常常是当事人缠诉不止,即使案件经过反复审理均认可原审的公正性亦不能消除。这样一来,反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仅如此,错误的裁判可能还带来人们对司法的信任危机,使人们心目中的司法尊严受到损害。作为维护人类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如果不存在公正的标尺,那整个社会将没有衡量是非、善恶、真假的标准,随之而来的混乱将对国家的法制大厦造成致命的毁坏。故“只有公正的司法才是最有效率的。而不公的裁判甚至枉法的裁判不仅不能及时解决冲突和纠纷,而且会诱发社会的情绪和行为,导致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的加剧。因此它是最没有效率的”。③

公正与效率是相辅相承的。实际上,司法公正与效率在各白的价值趋向上矛盾也好,重合也罢,司法过程中根本不存在绝对的公正与效率,司法公正与效率不是孤立无援、各自为战,总是在相互妥协中前进,有时追求公正而牺牲效率是为了追求更高的效率,而追求效率抑制了公正是为了追求更大的公正,二者就是这样在不同的时期,不同的阶段根据社会现实利益的变化而此消彼涨。因为法律也是在不同利益之间进行着价值的选择,讲求司法公正与效率就是司法过程中对社会现实利益进行选择的结果。任何人、任何司法制度都不能要求百分之百的公正与效率,司法者在公正与效率面前更是无可回避,不得不进行着各种利益的权衡和选择,力求二者之间的平衡。因此,我们所期望的现实的司法系统应该是“能公平地对待所有当事人,不管是被告还是原告,是政府还是法人或个人,是富人还是穷人,是民事诉讼还是刑事诉讼;我们同时还要在使用法院资源上一一即使用时间、金钱、精力、智力上一一提高效益。”④

实践中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和谐统一

理论上来讲,司法公正与效率虽互为关联,但实践中要达到二者之间真正的和谐统一,还要受多种因素的关联和制约。其中人民法院的法官其道德的发挥显得尤为重要,因为法官是法律的直接捍卫者和执行者。法官道德修养过程所反映的是法官内心的精神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是法官道德意识、道德品质和道德行为的提高,对于司法公正和效率的实践具有引导、调节、控制和激励作用。具体来讲就是要准确履行法官的一定使命。

第一,坚持严格执法。严格执法是司法执法人员最基本的义务,也是全社会对司法人员的期望和正当要求。严格执法是指严格依据实体法作出事实的认定和最终的裁判,整个裁判过程都要严格遵循诉讼程序。严格执法的前提是法官要勤于学习,全面熟悉法律;善于钻研,正确领会法律精髓;认真负责,全面检索法律;缜密思维,准确适用法律。在刑事审判工作中,要贯彻法无明文规定不定罪的原则,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能放纵犯罪分子。在民事审判中,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接受对案件的裁判,也不能以法律规定不明确而拒绝援引法律条文。还包括审判人员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使裁量权,并应依法接受对其裁量活动的监督。法官不得纯粹以个人的好恶、私利或纯粹心血来潮地作出裁判,甚至佝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二,要忠实于事实。忠实事实,首要的就是查明事实;就是要准确地认定证据,努力发现客观事实。法官要做到准确查明事实,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必须坚持对证据负责,将法律真实做为裁判的依据,将客观真实作为追求的最高目标,努力做到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相一致。在这一活功中,法官的道德要成为准确认定证据的平衡点;既要贯彻公开开庭,当事人举证责任原则,防止先入为主,偏听偏信;也要善于明查秋毫,谨慎行事,不因遗漏枝微末节而影响案件的定性与裁决;还要充分考虑当事人在文化、经济、法律知识等因素的不同,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职责调查取证,防止可能由于形式上的均衡而产生实质上的不平等,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要坚持程序正义。“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力式实现”。马克思主义观点认为,“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密切,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因而,程序公正也是我们审判活动的目标,程序正义是实现正义价值的必要保障。法官的道德就在于坚持程序和实体并重的观点,充分体现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公正性、公平性和公开性,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所体现的实体正义,实现有效保障当事人民事、行政的实体权益。具体而言,要坚持四个标准:一是居中,即法官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外来的干预。诉讼前不对诉讼参加人和案件事实本身做任何的评价或预测;诉讼中不得对任何一方有好恶偏见。二是对等,即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从程序上确保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益。三是公开,程序的公开性、透明化首先要求除法律有特殊规定以外,所有的案件都必须实行公开审判,当事人的证据、理由必须当庭提出,并应在公开程序中进行辩论和认证。四是及时、终结。及时性要求法官充分衡量、冷静思考案件审理速度,提高司法效率。终结性要求所有的结论一旦产生,不应该再随便重新启动。而做到及时、终结,必须以保证案件的审理质量为前提。

二十一世纪,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知识经济时代。如何公正地保护权利主体的人身、财产和合法契约行为与最大限度地优化配置资源,成为人类面对的新课题,而作为社会与经济命题的有效结合,司法公正与效率顺理成章地携手成为新世纪法律价值中的等位因素。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利益选择、分配多样化,法律价值多元化,理性地看待司法公正与效率,将之有效地运用到实践中,不仅是树立法院形象,提高司法权威的内在要求,也是中国司法进一步向前发展的需要,必须引起每一个司法工作者的高度重视和深刻思考。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页。

②章剑生著:《公正与效率一一一法院如何适应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载《中国法学》1994年第2期,篇104页。

③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0页。

④宋冰著:《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38页。